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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史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日期:100-05-27    

法規名稱    宜蘭縣史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佈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廿二日
文  號    府秘法字第0960109005B令
號令說明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宜蘭縣史館(以下簡稱本館)各場地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係指本館所屬之研討室、會議室及宜蘭設治紀念館。
 第三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使用本館場地,應於使用日前十四日向本館提出申請,並於核准後七日內繳清全部費用及保證金。
申請使用宜蘭設治紀念館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拍攝錄影計劃書。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本館場地,應依其所使用之場地性質,分別繳納費用及保証金,其收費標準如附表一、二。
前項費用,應依法解繳縣庫。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回復場地原狀經檢查合格後無息發還。場地如有損壞或遺失物品,由保證金中核實扣抵,如有不足,依實追償。
 第五條 申請核准後因故不需使用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使用前三日以書面通知本館辦妥退借手續。未辦或逾期辦理者,視同自願放棄使用權利,已繳納之費用,除保證金外,均不予退還。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情事,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使用者,不在此限。
本館未能如期提供場地時,得於使用日前三日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日期,申請人如不願變更者,本館得無息退還所繳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第六條 研討室、會議室之使用期間以三日為限,使用時間分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十三時至十七時)兩個時段,國定例假日不予外借;宜蘭設治紀念館以非開館日為限,分為日間(八時至二十時)、夜間(二十時至次日八時)二個時段。
申請人如需延長使用時間,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辦理續借手續。
第七條 使用場地期間,其安全維護及公共秩序,均由申請人負責處理。
使用場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研討室及會議室:
(一)不得為營業、婚喪喜宴、危險表演之使用。
(二)室內禁止服裝不整、穿著木屐、拖鞋、釘鞋及攜帶危險物品者進入。
(三)室內禁止用食、吸煙、燃放爆裂物、火燭或其他具有引起火災之虞之行為。
(四)室內外如需張貼海報、懸掛旗幟布條或擺置花籃等物品,應置於本館指定範圍。
(五)場地佈置未經許可,不得使用本館其他設備或用具,且原有固定設備不得變更,如需自行加裝燈具、音響或搭設展演設備,須徵得本館同意,並確保電力負荷及設備之安全無虞,用畢應即恢復原狀。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照價賠償。
(六)佈置或彩排使用場地時,以半天為限,如需開啟冷氣或燈光,依收費標準表計費。
(七)申請人應於活動結束後儘速回復原狀並清理場地。如有逾期留置之物,本館得逕以廢棄物處理。
二、宜蘭設治紀念館:
(一)申請拍攝錄影內容應正面呈現,不得違反善良風俗或損及本館形象。
(二)申請人工作期間不得妨害正常公務之行使。
(三)非經同意不得任意破壞或移動場地週圍擺設景物。
(四)申請人如需用電,應自備電力,本館不予提供。
(五)設治紀念館開放時間,室內空間,不予外借。
(六)申請人經核准同意佈置者,應於活動結束後隨即恢復原狀,違者逕予拆除,其費用由保證金扣抵。
(七)申請人拍攝之內容如侵害他人權益,應自負法律責任。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本館除得停止其使用外,並得沒收保證金。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各種申請書表格式由本館另訂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如右:  宜蘭設治紀念館收費標準表(附表一)  研討室及會議室場地收費標準表(附表二)

                     宜蘭縣史館場地使用申請表

上版日期:10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