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圖書館閱覽規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府文圖字第0960001001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宜文圖字第0970001984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府文圖字第1010002011號函修正發布
一、本規定依圖書館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開放時間:
(一)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圖書館(以下簡稱本館)開放日為週二至週日(八時三十分至二十時);每週一休館。
(二)青年閱覽室開放時間為週一(八時至十七時);週二至週日(八時至二十時)。
(三)開放時間內可自由進入館內閱覽,六歲以下兒童應由家長陪同。
(四)休館日:每週一、民俗節日、國定假日、每月最後一天(本館清潔日)及經政府公告之放假日。
三、借閱證申請:
(一)本館借閱證分為宜蘭縣公共圖書館借閱證(以下簡稱個人借閱證)及宜蘭縣公共圖書館家庭閱讀卡(以下簡稱家庭閱讀卡),適用本縣各公共圖書館。
(二)民眾可至本館服務台申辦個人借閱證,需攜帶下列證件:國民身分證、駕照或戶口名簿正、影本皆可(外籍人士或僑生得以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凡設籍宜蘭縣之民眾,每戶得申辦家庭閱讀卡乙張,申辦時應攜帶戶口名簿正本(或影本)及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至文化局及縣內各鄉鎮圖書館申辦。
(四)借閱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如經發現除沒收外,並停止一年借閱權利。若有冒用情事,所生損害概由原持證人負責。
(五)借閱證使用期限,本縣讀者為五年,外縣市讀者為一年,到期者應持國民身分證駕照或戶口名簿至本館核對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繼續使用。
(六)申請資料如有變更,應攜帶證件向本館辦理更正;借閱證如有遺失應攜帶證件向本館流通櫃台辦理掛失手續,因未辦理掛失,致發生冒借圖書資料而使本館蒙受損失,概由原持證人負責賠償。
(七)民眾可自備悠遊卡至縣內各鄉鎮圖書館申辦個人借閱證,相關規定與個人借閱證相同。
(八)遺失換證應繳付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整(民眾以悠遊卡申辦換證者除外)。
四、圖書及視聽資料借閱
(一)持有個人借閱證者可借閱圖書、雜誌及視聽資料等合計不得超過總數八冊(件),視聽資料每次最多二件。
(二)持有家庭閱讀卡者可借閱二十冊(件),含圖書及視聽資料,但視聽資料不得超過四件,新書以八冊為限。
(三)新書、視聽資料借期七天,一般圖書、雜誌借期廿一天,不得續借。
(四)借閱本館資料,逾期一天則罰停止借閱權一天。借閱資料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歸還,本館將報銷處理,如欲恢復借閱權,未歸還之資料需辦理賠款,不接受賠書(或視聽資料),並自賠款日起停止借閱權六個月。
(五)預約服務:凡持有借閱證,得利用預約系統預約外借中圖書資料,每張借閱證可預約之冊數以五冊(件)為限(不含新書及視聽資料),預約書到館後保留七日。
(六)下列各項資料僅提供館內閱覽,不得外借:
期刊區之報紙、現期期刊及參考室之參考工具書不外借。
書展期間或其他公務用,標明暫不外借之資料。
(七)嚴禁將借用之資料擅自拷貝或轉借,違者停止借用權一年;如有違反著作權情事,由讀者自負法律責任。
(八)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借閱限制級圖書。
五、借閱資料污損、遺失處理
(一)讀者借閱圖書資料時,應親自檢查有無撕毀、缺頁、圈點、批註等情事,並向管理人員申明。
(二)讀者借閱之圖書資料,應妥善維護,如有遺失應自動向本館申請辦理賠償手續。
(三)遺失或毀損之圖書,讀者應自購相同之新書賠償之,或依原書定價照價賠償。未標明定價之圖書則按頁計價,每頁以二元計價。
(四)圖書資料含附件外借,如附件遺失時,應購買相同之附件賠償,如採賠款方式,需以全套方式計價。
(五)遺失或毀損之視聽資料,讀者應購置相同版本之資料或照價賠償,未標明價格之錄影帶、VCD、DVD等影音光碟,每片(捲)以二千元計價;錄音帶、CD等每片以五百元計價。
(六)讀者如於辦理賠償後歸還原報失資料者,得申請退還賠償金;惟需於繳交賠償金當日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六、其他
(一)進入館內應衣履整潔,保持安靜,維護環境清潔,不可有嬉戲追逐、隨地吐痰、吸菸、飲食、嚼檳榔或其他影響閱讀之行為;並將行動電話、呼叫器等電訊設備關閉或改為靜音。
(二)團體參觀者,應事先來函或電話預約;未經申請之機關或團體,如於館內進行非圖書館閱讀活動者,本館得予以制止。
(三)本館各項設備,應妥善使用,如有毀損須負賠償責任。
(四)閱覽期刊、報紙或觀賞視聽資料,應一次選取一件;閱畢應即歸還至指定位置或放回原位。
(五)各閱覽室(區)內不得占用座位閱讀非本館之圖書資料。
(六)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不影響他人閱讀為原則。除個人筆記型電腦外,其他私人電器用品,應自行攜帶電池,本館不提供電力使用。
(七)寵物及危險物品不得帶入館內,並禁止張貼廣告、散發傳單或推銷商品等行為。
(八)貴重物品或私有書籍、書包及手提袋,應自行保管,如有遺失,本館不負賠償之責。
(九)遇緊急事件時,應依館員之指示避難或疏散。
(十)違反本規定時,經本館人員規勸不聽者,本館得視情節輕重,責其離館或暫停其閱覽權利;情節重大者,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