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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審議會設置要點

日期:108-05-30    

宜蘭縣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審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府文資字第099004680號函頒實施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府文資字第103000877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府文資字第1070000541號函修正


一、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宜蘭縣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 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
(三)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四)其他關於本縣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其中召集人一人,由縣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副召集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皆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具有文化、傳統藝術、表演藝術、工藝美術、民俗、古物等相關領域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二)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派(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七、 本會於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其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進行評估。
本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本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實物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前二項審議、勘查或訪查,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八、 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 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有關機關與第二點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比照前項辦理。
第八點第一項所定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自各該比例之分母及分子項下扣除。
十、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專家學者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十一、 本會開會前,相關個人、團體得向本府文化局申請旁聽。
前項旁聽人員、團體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二、 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十三、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上版日期:108-05-30

  • 相關檔案
    1. 宜蘭縣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審議會設置要點-1070119.doc
    2. 宜蘭縣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審議會設置要點-1070119.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