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文化局辦理遺失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告
一、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遺失物業務,保障民眾權益,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遺失物,指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動產,現非他人占有且未成為無主物者。
三、本要點規定處理拾得遺失物之各項作業,應由各場域服務臺人員負責處(受)理。遺失人認領、拾得人領取之服務時間為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四、本局處理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如下:
(一) 受理人員應與拾得人當面逐一點清其所交存物品。
(二) 填具制式拾得遺失物表格一式三份(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如附件一),詳載拾得人姓名、電話、拾得日期、地點、物品名稱、數量、特徵等(如附件二)。
(三) 表格須蓋本局圓戳章,副本一份由拾得人收執保管。
(四) 對於交存之遺失物移置專處妥慎保管,並不定時清查核對。
(五) 行動電話等具有IMEI國際移動裝備辨別碼之行動載具,須記載IMEI序號,遇有無法查明者應備註載明;有價證券(股票、支票、匯票等)應載明發行之公司行號、帳號、金額及號碼;照相機、手錶類應載明廠牌及出廠號碼;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應以專用保存袋封存。
(六) 現金或有價證券:
1. 超過新臺幣五百元之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應報請本府警察局處理。
2. 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依第五點規定處理。
(七) 生鮮食品等易於腐壞之遺失物,因無法冷藏保管,不予受理。
五、遺失物依實體外觀所示之客觀價值及社會通念為斷,其財產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本局應告知拾得人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一「簡易招領程序規定」處理,程序如下:
(一) 告知拾得人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處理,由拾得人自行保管遺失物,等候遺失人向其認領。
(二) 拾得人願自行保管遺失物,惟須本局錄案備查者,本局應詳予登載拾得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拾得日期、地點、主要物品等資訊。
(三) 拾得人拒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處理遺失物,且堅持由本局代保管遺失物者,應依拾得遺失物程序處理;保管期滿一個月遺失人仍未認領者,其所有權歸拾得人所有,本局應通知拾得人於三個月內領取遺失物。
六、本局查明遺失物之遺失人後,得主動通知其認領,並將遺失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相關處理情形錄案存查。
本局為前項通知後,遺失人表示無法或難以返回本局各場域認領時,得於次月委託遺失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代為通知認領;若遺失人已離境,亦無其他有受領權人(如旅行社或在臺親友等),得函請遺失人所屬國籍之駐臺單位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代為發還。
七、遺失物拍照、彙整資料後,其照片與相關足以達成遺失物招領目的之特徵,公告於本局網站。
八、本局處理發還遺失物予遺失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之規定如下:
(一) 核對遺失日期、時間、地點及物品特徵。
(二) 填具遺失物領回表格(如附件三)。
(三) 核對下列證件:
1. 本國民眾:身分證或駕照。
2. 外籍人士:護照或居留證。
3. 有受領權之人:委託書(如附件四)及雙方證件。
九、遺失物發還或領取後,本局應於遺失物表格清單簽章,併拾得遺失物表格銷案備查。
十、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遺失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本局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拾得人經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遺失物歸屬於宜蘭縣政府。遺失物含有車輛、房屋之鑰匙、遙控器或其他個人專屬物品者,得不通知、不交付拾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