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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日期:108-08-20    

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宜蘭縣政府八九府秘法字第 139562 號令制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宜蘭縣政府府秘法字第 093007768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6、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宜蘭縣政府府秘法字第1060161555-B號令修正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各場地使用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係指本局所有之展覽室、會議室、演講室、演藝廳、室外廣場及戶外劇場等場地。
第 3 條 
本局場地以政府機關舉辦各項活動為優先。
第 4 條 
借用本場地,應依使用性質,分別繳納場地使用費、清潔費、水電維護費、燈光、音響費、燈光音響調控費、鋼琴借用費、冷氣費及公物損害賠償保證金,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保證金於申請人活動結束並將場地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場地如有損毀或遺失物品,由保證金中核實扣抵,如有不足,通知申請人補繳差額。
圖表附件:
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場地收費標準表.pdf
第 5 條 
申請人因故未使用場地,除展覽室及演藝廳應於使用日前一個月辦妥取消手續外;其餘場地應於使用前三日取消。逾期未辦理者,視同自願放棄使用權利,已繳納之費用,除保證金外,均不予退還。但因緊急事故、意外、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未使用者,得申請全額退費或延期使用。
前項但書之情事,致本局未能如期提供場地者,本局得於五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日期,不願變更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第 6 條 
借用本局場地,室外廣場以三日為限,展覽室以七日為限。場地使用時段如附表收費標準。
申請人如需延長借用期間,應於借用期限屆滿前辦理續借手續。未依規定完成申請手續者,保證金不予發還。但經本局事後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辦理室外藝文活動,擴音音量應符合噪音管制之規定。
第 8 條 
使用場地期間,展覽作品、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均由借用人自行處理及負責。
第 9 條 
使用場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營業、婚喪喜宴、危險表演之使用。
二、室內禁止服裝不整、穿著木屐、拖鞋、釘鞋人員及攜帶危險品者進入,並
    禁止飲食、吸煙、燃放爆裂物、火燭或其他有引起火災之虞之行為。
三、禁止張貼海報、標語。室內外如懸掛旗幟布條或擺置花籃、賀物應置放本
    局指定範圍。
四、禁止野炊、燃放煙火、爆裂物、使用火燭或其他具有引發火災之虞之行為
    。
五、未經許可,不得於場地佈置時使用本局其他設備或用具,且原有固定設備
    不得變更。如需自行加裝燈具、音響或搭設展演設備,須確保電力負荷及
    設備之安全無虞,用畢應即恢復原狀。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照價賠償。
六、因佈置或彩排使用場地,以半天為限,如需開啟冷氣,按收費標準表計費
    。使用展覽室及演藝廳佈置、裝台或彩排,以核准時間為準,費用依場地
    收費標準表計收。
七、借用人應於展演活動結束後儘速移除所用之器具設備,並將場地清理乾淨
    。如有逾期留置之物,本局得逕以廢棄物方式處理之。
第 9-1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局除停止其使用外,得不發還保證金。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上版日期:1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