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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演藝團體證照費收費基準

日期:98-11-04    

宜蘭縣演藝團體證照費收費基準
中華民國98年4 月15 日府文演字第0980002163B號令發布

一、 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宜蘭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本縣演藝團體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立案登記及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變更、補發登記,演藝團體應依本基準繳納證照費,始得領取證書。

三、 演藝團體申請立案登記,應繳納證照費每張新臺幣三百元;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證書者,應繳納證照費每張新臺幣一百元。

四、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證照費:
 (一)、因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換發證書者。
 (二)、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團址,申請換發證書者。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者。

五、 申請人依本基準繳納之證照費列入本府年度歲入預算。

六、 本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上版日期:98-11-04